龙政复决字〔2017〕第9号
申请人:石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长山镇田家村XX号,身份证号码37233019XXXX102476。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宪森,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花,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姜XX,公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罚XXXX有限公司,书面告知立案通知书等文书。本机关于2017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提出了陈述意见。因案件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本机关于2017年12月2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年9月14日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网店XXX旗舰店购买了一袋树菇,价格29.9元,第三人在其手机版本广告页面宣传XXX茶树菇营养价格最丰富,是全网最好的品质(电脑版本未发现其宣传内容)。收到货物后,发现其品质并不是第三人宣传的那样。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利用极限性用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涉嫌欺诈。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手机版本广告进行检查,决定不予立案,且被申请人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受理消费者投诉纠纷,未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宣传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纠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被举报人(本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将立案通知等法律文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前往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在第三人网店“XXX旗舰店”茶树菇电脑版页面中并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宣传内容,手机版页面也立即完成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未予立案,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广告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广告监管机关对违法广告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其中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规范该广告宣传的行为,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故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行为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第三人已经主动进行了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网店XXX旗舰店购买了一袋树菇,成交价格29.9元人民币。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在其天猫手机版广告页面宣传“XXX茶树菇营养价值最丰富,是全网最好的品质”,涉嫌虚假广告为由,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以下简称“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在“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日,告知申请人补充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充材料,投诉第三人在天猫网店上销售的商品“茶树菇”页面中,利用极限性用语,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涉嫌欺诈,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查处结果。申请人在投诉函中还要求第三人退回货款29.9元,并予以赔偿500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后,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2017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函复印件、网页打印图片、邮寄包裹照片打印图片、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复印件、石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复印件、第三人天猫网店“茶树菇”商品宣传页面(手机版)整改图片复印件、“举报平台”截图图片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答复书、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胡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部门,也是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依法调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法定职能,具备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资格。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的产品使用了“最丰富”“全网最好品质”宣传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的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人的举报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在其手机版本广告页面宣传XXX茶树菇营养价格最丰富,是全网最好的品质(电脑版本未发现其宣传内容)”的举报内容作出核查,并认定举报内容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违法。综合本案,被申请人仅根据申请人对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相关调查,但未制作笔录。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未对申请人举报所涉的手机版宣传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事项作出认定,而以“检查电脑版广告页面无反映的宣传内容,且被投诉人(本案第三人)已承诺主动整改手机版本广告”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本案申请人)的投诉,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龙市监回〔2017〕11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