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复决字〔2017〕第8号
申请人:郭XX,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刘庄村郭庄XX号,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济阳街道税务街玉苑营业房XX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76XXXX3934。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叶宪森,职务: 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年7月1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浙江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XX旗舰店的店铺页面及其销售的XX阿胶糕的标签上存在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图片、生产厂家所在地东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以及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理告知书等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后一直没有给予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举报称浙江XX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阿胶固元糕标签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7年6月8日,该公司因经营食品的标签存在问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其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对其进行立案查处,案件正在调查取证中。针对同一主体,被申请人决定将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并案处理,此案正在调查处理中,因此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了不予受理投诉举报需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并未规定受理应当告知。二、因本案案情复杂,以致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延长三十日(至2017年10月9日)。后由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毛锡金长期出差,相关证明材料未能提供完整,且涉及的行为较多、案件复杂,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故于2017年9月27日提交案审会讨论后决定继续延期。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在天猫购物网站XX旗舰店购买了XX阿胶糕即食女士型东阿滋补品玫瑰手工阿胶固元膏糕5份,于2017年3月20日向东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东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1日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将其关于宁夏乐果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东阿县鑫隆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胶固元糕”涉嫌标签不规范的申诉和举报,一并移送给有“天猫”管辖权的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销售公司所在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余市管诉告字〔2017〕H8952号),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商家涉嫌出售不合格食品的事项,移交给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杭余市管案函字〔2017〕46874号)。对投诉诉求,经协调,因商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而终止调解。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浙江XXXX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XX旗舰店销售的XX阿胶糕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年7月20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线索告知函(杭余市管案函字〔2017〕46874号)。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经审批,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至2017年10月9日);9月27日,经案审会讨论,报部门负责人批准,继续延长办理期限。两次延期情况被申请人均未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余市管诉告字〔2017〕H8952号)复印件、东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郭XX申诉、举报东阿县XX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固元糕”涉嫌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复印件、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邮寄挂号信函收据照片及网络查询打印件、天猫XX旗舰店购物网页打印图片三张、郭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郭XX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立案审批表(龙市监剑立〔2017〕24号)复印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复印件、案件讨论记录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告知函(杭余市管案函字〔2017〕46874号)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具体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资格。《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能依据,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适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和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线索告知函后,在5日内立案,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延长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认为案件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经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后,未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申请人)正在办理;在继续延长办理期限后,也未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存在作为不到位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和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申请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责令被申请人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2.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