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复决字〔2017〕第7号
申请人:张X,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健康路XX号,文书达达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豆门乡X街,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宪森,职务: 局长
第三人: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申请人张X不服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本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提出了陈述意见。因案件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本机关定于2017年8月1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年2月17日申请人以信函形式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酒杯”,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其淘宝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顶级品质”用语,该用语放置于“购物须知”中“关于宝贝图片”一栏中,文字大小、字体等都与前面“由于照相机、照相环境及电脑显示器的原因会导致图片有些许色差,介意的朋友请慎重购买”一致,并未突出显示,单纯的消费者在选购该商品时不会注意,也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同时,在该局对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前,其已主动将“顶级品质”用语删除。二、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商品页面中虽使用了“顶级”二字,但其仅是在不显眼的“关于宝贝图片”栏中进行了不起眼的使用,不会影响单纯性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同时XX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行为进行了及时的纠正。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虽然其曾经在销售网页中使用过“顶级品质”的用语,但已在第一时间主动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淘宝网天猫店铺翠青坊旗舰店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包邮龙泉青瓷酒具白酒黄酒红酒清酒陶瓷日式中国风高脚酒杯”3只,售价人民币51元。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宣传中使用了“顶级品质”,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竞争正当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月28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通知申请人于3月15日参加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查处;3月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第三人的淘宝网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进行了检查,对销售页面进行截图打印图片,没有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顶级品质”宣传用语;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X作了询问笔录,周X在笔录中称之前在淘宝页面“购物须知”中的“关于宝贝图片”一栏,使用了“顶级品质”的宣传用语,已于2017年2月底前删除了该宣传用语。同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不决字〔2017〕第1号),5月8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复印件、网站打印图片、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张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立案期限)复印件、网页截图打印图片复印件、整改后网店页面照片提取单打印图片复印件、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X身份证复印件、周X询问笔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陈述意见、龙泉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部门,具有依法调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法定职能,具备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资格。2017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第三人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店铺翠青坊旗舰店购买的产品使用了“最高级”宣传用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组织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月28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通知申请人于3月15日参加调解。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时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的情形下,决定终止调解,其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延长立案期限,于2017年3月6日立案调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规定。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在检查,对第三人的淘宝网天猫店铺销售网页进行检查并作了截图打印图片,没有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X作了询问笔录,确定第三人已经删除了“顶级品质”的宣传用语;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不决字[2017]第1号),5月8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其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其淘宝网天猫店铺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顶级品质”用语,该用语放置于“购物须知”第二条的“关于宝贝图片”一栏中,其文字大小、字体、颜色等都与该栏文字“由于照相机、照相环境及电脑显示器的原因会导致图片有些许色差,介意的朋友请慎重购买!”一致,并未突出显示。且第三人在“购物须知”第一条的“关于宝贝”一栏中,从“釉色偏差;器形稍有不正;针眼、气泡、稍有杂质等”等三项对商品进行了具体描述,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商品时不会特别注意“顶级品质”宣传语,也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误解。因此,虽然第三人在淘宝网销售网页上使用了“顶级品质”宣传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但是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检查之前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主动纠正,删除了该宣传用语。同时,该宣传用语仅是在“购物须知”的“关于宝贝图片”一栏中的不显眼处进行了不突出使用,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不决字〔2017〕第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龙市监不决字〔2017〕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