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听证行为,发挥行政复议听证的功能作用,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召集案件当事人,围绕被复议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当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相互质证、进行辩论,并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听证的,不予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五条 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原则上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案件情况复杂的;
(四)案件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
(五)案件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六)听证审理有利于和解、调解的;
(七)适宜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其他案件。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 至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 人的,推选1 至5 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代表可以集体委托1 至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七条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复议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影响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负责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以委托本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原承办涉案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为委托机关的,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组织听证的7 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经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案件承办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相关负责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听证后及时提出案件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归入案卷保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定期通报本地区组织听证工作情况,并按有关要求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5年3 月1 日起施行。